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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2010/5/25 14:06:43

 

苏安办〔2006〕56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06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及时、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环境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以及管理制度的缺陷。
  第三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4个等级: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者重伤6-9人,或者急性中毒1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者重伤10-29人,或者急性中毒20-49人以下的安全生 产事故,为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者重伤30-49人,或者急性中毒50-99人以下,经济损 失在500-100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5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为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监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管职责
  第五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行及时排查,迅速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必须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严格监控、确保安全。
  第七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管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行业主管部门重点监管;
  (三)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监督。
  第八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管职责划分:
  (一)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整改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全面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加强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 生。政府行政主要负责人是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三)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组织实施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四)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内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实施监督管理。
  (五)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经济、交通、消防和质量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管理
  第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一)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二)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监督管理;
  (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监督管理;
  (四)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应当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存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和整改方案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和检举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和举报的政府或者 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做出相应答复。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改,并对下一级政府重点监督整改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度检查与督查不少于4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专项资金使用及管理办法,专门用于对本地区范围内整改确有困难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项目给予经济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四章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管程序
 
  第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年都要根据本地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本级政府组织重点监督和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监控整改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要明确事故隐患整改内容、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单位和责任人及限期完成整改的时间。
  第二十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存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隐患整改治理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分布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随时掌握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整改和现场监管。
  (二)负责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技术力量的组织和协调。
  (四)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五)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和救援器材完好有效,提高人员的自救能力。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确定列入重点监控整改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单位,必须按照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隐患整改实施方案,报经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改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改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二十五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重点监控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改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销号,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改方案,继续整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验收情况报当地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级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设区的人民政府每季、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对本级政府重点监督管理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改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改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管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履职情况,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应进行表彰。
  第三十条 对举报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 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 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监督和管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以及未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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